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前期征求了各县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的意见,2025年7月31日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企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各单位的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9月6日下午下班前将意见反馈至亳州市城市管理局。
联系方式:
1.电话:0558—5996207;
2.电子邮箱:bzcgjsrhwk@163.com
3.网络方式: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s://cgj.bozhou.gov.cn/)“互动回应”栏目点击“调查征集”,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
附件:1.《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包括建筑垃圾临时转运点、消纳场所、综合利用企业和工程回填等。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把规划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作为城市兜底性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本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制定建筑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及建设等作为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五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综合监管,建立协同监管工作机制;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备案,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指导、督促属地政府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监管;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依职权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路面管控和违法查纠。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负责核实被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资质信息,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交通领域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利用、处置但未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理。负责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指导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推动建设施工许可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联审批;督促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工地围挡、扬尘控制、工地道路硬化、出入口冲洗保洁等措施,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文明施工管理;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利用建筑渣土开垦为耕地的项目,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农业领域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生态保护区内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综合监管。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湖泊周边建筑垃圾堆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负责水利领域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住房发展部门负责物业小区装饰装修垃圾监管工作,监督指导物业企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数据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管智慧化平台建设,实现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部门数据互通、共享。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探索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信息平台,方便企业、个人及时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建筑垃处置设施: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的区域。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要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总平图;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
施工现场应采取下列措施规范建筑垃圾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单位、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
(二)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设项目区域内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拆迁工地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社会化运营的方式,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企业管理责任区的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禁止将其他固体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有效期限为3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核准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制度,明确奖惩和退出规则。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依法依规吊销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清单。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汽车(船舶)。
第十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运输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
(五)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卫星定位、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
(二)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车辆冲洗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超速运输;
(五)应当保障卫星定位、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正常使用,保持所属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运营前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设完毕且正在运营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其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五)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进行必要的道路硬化,并安装车辆冲洗设备;
(二)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并在出入口设置显著标识;
(四)设置环境监测设施,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经营者应当健全处置记录,按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处置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因设备检修、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其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终止运行的,其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书面告知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原则上,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行使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参照下列情形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或者5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50吨)以上100立方米(1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或100吨以上;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在2年内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建筑垃圾管理事关城市生态环境,关系群众民事福祉,应当依法严格进行全过程监管。从建筑垃圾管理实际看,我市还存在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不明晰、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小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等问题。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迫切需要完成相关政府规章立法,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借鉴了长三角地区部分地市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并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
三、主要内容
《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有八个章节,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建筑垃圾的产生、建筑垃圾的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计三十二条。
《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市实际情况,着重突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注重规划建设。《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把规划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作为城市兜底性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本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二是强化部门协作。明确了牵头部门,压实了其他各部门和属地管理责任。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是规范全过程监管。明确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各环节核准或者备案条件。要求建立智慧化监管平台,线上线下协同发力。
四是严格小区建筑垃圾监管。要求建立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及老旧小区或者其他无物业服务的城市区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管理责任人不依法履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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